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大經相 對 人即 原 告 葉植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補字第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補字第6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函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於原審乃請求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33頁),原裁定以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屋於113年8月迄今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4,535元為基準;另參照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所得額應按32%計算之,故核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456,674元【計算式:74,535元×103平方公尺×32%=2,45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房屋每坪之交易單價低於50萬元,交易總價亦低於3,000萬元,原裁定不應按32%計算;另原裁定於計算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後,併計算相對人另一請求2萬元,該2萬元名目不知為何;又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房租,抗告人並無意見,但相對人亦應於停租時給付3萬元之押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簡易庭之標準;抗告費應由相對人繳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不服原裁定所核定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
㈡查原裁定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之規定,桃園市「除」房地總成交金額3,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50萬元以上者,桃園市蘆竹區之房屋所得額應按32%計算之,系爭房屋每坪單價低於50萬元,總價低於3,000萬元,而按32%計算,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每坪單價低於50萬元,總價低於3,000萬元之房屋不應按32%予以計算,顯屬誤解;另抗告人所稱不解相對人請求2萬元之名目,原裁定已於理由第二段敘明此部分乃相對人租金請求,是原審所核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500元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此部分所執事由,非屬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之抗告,依法本即不得抗告,併為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