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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再 抗告人 周大經相 對 人 葉植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警衛(保全)或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15年2月6日提起再抗告。而系爭裁定係於115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並經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人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簡上卷第41頁)。徵諸首揭說明,系爭裁定於115年1月8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19日前提起抗告;然其遲至115年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所為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