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鮑嘉甫
胡嘉琦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明龍
京典烘焙坊即劉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零柒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零柒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明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車道直行,適有抗告人之子鮑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之車道行進。詎相對人吳明龍行駛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切進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鮑睿安因而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抗告人鮑嘉甫、胡嘉琦為鮑睿安之父母,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明龍賠償新臺幣(下同)5,822,210元、5,607,860元,合計11,430,070元。又相對人京典烘焙坊即劉淑惠(下稱京典烘焙坊)為相對人吳明龍之僱用人,應與相對人吳明龍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迄未聯繫抗告人商談賠償事宜,且抗告人請求之金額非低,考量相對人現有資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本件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430,0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吳明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原因,致抗告人之子鮑睿安因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單據、停車場電子發票、喪葬費用單據、簡易生命表、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3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原因乙節,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衡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本難期待抗告人可輕易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抗告人釋明之責。而相對人京典烘焙坊之資本額僅200,000元(見本案訴訟卷附件1)、相對人113年間之所得均未逾百萬(詳原審個資卷),且抗告人之子鮑睿安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提出前開單據主張損害達1,100餘萬元,並稱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未獲相對人賠償,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相對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務,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1,430,07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可得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抗告人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抗告人以1,1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1,430,0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