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留瑞苑相 對 人 連彥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要旨參照),其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次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附表二編號1之反訴部分,而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未違反重複起訴(下稱原裁定)。惟給付票款訴訟,已包含確認票據債權存在,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屬重複起訴,原裁定未駁回此部分相對人之反訴,並不合法,爰請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駁回反訴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之反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相對人得否於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有所爭執,原裁定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訴訟標的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程序違法,即原審法院認相對人此部分反訴合法,性質上屬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中間裁定,法律未就反訴合法特設有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獨立對此部分提起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併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背書人 票據號碼 1 連彥睿 109年12月14日 100萬 110年1月14日 王世昌 CR0000000 2 連彥睿 110年1月14日 100萬 110年3月15日 王世昌 CR0000000 3 連彥睿 110年1月26日 400萬 110年3月15日 王世昌 CR0000000 4 連彥睿 110年1月20日 150萬 110年4月15日 王世昌 CR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反訴訴訟標的 反訴聲明 1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權 確認反訴被告(即抗告人)所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2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 確認反訴被告(即抗告人)所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