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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李姵樺相對人 陳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3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駕駛車輛有重大過失,致伊遭撞擊而受有嚴重傷害,所受損害金額甚鉅,相對人迄今毫無悔意,亦未曾道歉及表示和解意願,且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未出庭,更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為免相對人脫產而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伊受傷並受有金錢與非金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相對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在案,亦有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五、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因本件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本難期待抗告人可輕易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抗告人釋明之責。另審酌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間因與訴外人李義禮結婚而入境我國,至99年間始在我國初設戶籍登記,嗣於105年間與李義禮離婚,在我國查無子女或其他親屬,且相對人近3年期間,每年均出境至大陸地區1至2次,其在大陸地區仍有親人之可能性極高,恐有移往大陸地區生活,或將財產移轉回大陸地區之虞,況抗告人所受傷害情節嚴重,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亦非低,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相對人之財產足敷清償本件債務,抗告人於1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尚非顯不相當,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就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可得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六、綜上,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所述,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