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12月4日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為其已另案在臺灣台北地法院及行政法院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各級審理法院收取規費、更換案號後仍以裁定駁回其訴,致不斷衍生案號白繳規費,抗告人因中風有後遺症,迄今節約度日,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各案不公允,抗告人已提出陳情狀予立法院、總統府並向立法委員及媒體陳情等語,均非屬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為之抗告。而原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