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杜堉愷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導自演無憑無據、恐嚇,未曾參加交友活動、未收到邀請函,消費帳款是LINE上顯示兩秒,自成立,而且秒收回,沒欠一毛錢,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55號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是依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始可為之。而查抗告人均未提出上開訴訟、聲請或抗告,有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無欠款等語,係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抗告人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