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抗 告 人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彬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保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同上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及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5、79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卷宗,然未釋明有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