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林郁芳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9萬1,0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61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27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新臺幣(下同)49萬1,12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㈡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9萬8,226元後,准暫時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惟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必須養育子女,無力為相對人供擔保。
㈢系爭債權係第三人蕭佑珊偽造文書、冒用抗告人名義向相對
人借款所積欠,是抗告人並非真正之債務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抗告人辯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必須養育子女,無力負擔
擔保金等語,惟查,停止強制執行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擔保之金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定之,均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自身資力狀態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
㈡抗告人又辯稱其並非系爭債權之真正債務人云云,惟查,抗
告人上揭主張事涉其所提本案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法院應予審酌之情節,抗告人以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亦無可取。
㈢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債權,得以請求利息之本金部分金額為49萬1,128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審理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系爭訴訟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9萬40元【計算式:49萬1,128元×5%×(3+2/3)年=9萬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金額應以9萬1,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命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9萬8,226元,尚有未洽,本院認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應變更為9萬1,000元始屬適當,業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