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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周釗仰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王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50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9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㈡、兩造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即抗告人為借名人、相對人為出名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作成之系爭公證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系爭租約所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實為每月貸款應還本息,並非租金,故不得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依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共419,394元之年息10%即每月3,495元為相當租金損害上限定擔保金,原審據以租金命抗告人應以1,250,000元供擔保,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並更為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觀諸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5,500元,以系爭房屋面積為57.53坪計算,每坪每月租金約443元(即:25,500元÷57.53坪=4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租賃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下稱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租賃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價格。依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交易價格,與系爭房屋屋齡、樓高相近,於113年6月至113年12月,每月每坪租金為256元至331元(13,500元52.74坪=256元、18,500元55.92坪=331元),此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5,500元,顯較市場租金交易價格為高。本院認應以平均租金每坪294元〈計算式:(256元+331元)2=294元〉,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害額為16,914元(計算式:294元×57.53坪=16,914元)。又本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推估抗告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月即4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44,216元(計算式:16,914元×44個月=744,216元),並考量相對人有因本案訴訟之裁判送達、移審或分案等原因,致未能受償期間延長之可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50,000元為適當。

四、至抗告人另稱系爭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租金約定實為每月貸款本息等項,則屬本案訴訟是否成立、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均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以1,250,000元供擔保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降低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