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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雄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羅兆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抗告人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羅兆玲間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辯論期日,本應由兩造互為辯論為是,羅兆玲完全交由其長子李大極為訴訟代理人全程代為發言,在辯論終結前於庭上大聲咆哮道:「李國雄你簡直就是在設計詐取我媽媽20萬元,何不再詐起更高100萬元呢」。實因李大極確實於法庭眾目睽睽下辱罵伊,致伊在極度身心嚴重羞辱承受下,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並經分案受理,復因錄音光碟中內含李大極辱罵伊的錄音資料,為使偵查順利,不得不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交付上開事件114年1月17日庭期開庭內容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該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辯論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陳明為他案訴訟所需,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提出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抗告人係於前揭期日6個月內即114年4月1日即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所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