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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吳其祐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俊樺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因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已提出由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為據,若相對人有任何異議,當初(收到本票裁定時)就應提出,而非等到強制執行程序才要求停止執行。相對人所稱已還完債務,與事實完全不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憑,故請求廢棄准予停止執行之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得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執行名義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4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而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桃簡字第445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原審載明於原裁定中(抗告意旨對此情均未爭執),是核諸前揭法規,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意旨雖略稱: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期間

均未提出異議,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直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企圖逃避債務等情,然抗告人上開主張,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