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留瑞苑相 對 人 連彥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92萬5,0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然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本訴內容可代用之判決,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覆起訴之規定,相對人之反訴既違反更行起訴規定,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又抗告人前以鈞院113年度票字第472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縱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抗告人聲請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系爭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原裁定僅以4年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宕計算所受利息之損失,容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
中,惟抗告人又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已進行至對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相對人復於系爭訴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訴訟之民事反訴起訴狀,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既已遭查封,日後倘遭拍定亦將難以回復原狀,故相對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至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是否屬重覆起訴,應於系爭訴訟中審酌,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得審認之事項,是依前開法規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7
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既以提起系爭訴訟之反訴為由,經原審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原則上至二審確定,惟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非無得上訴至第三審之可能,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時間,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之反訴期間約為5年6月,則以抗告人聲請之債權金額依照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利用執行所得數額所受損害約為192萬5,000元(計算式:700萬元×5%×5年6月=192萬5,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尚嫌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抗告人需供擔保金額140萬元,固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經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對此部分為廢棄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既低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