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王素珍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曾銘煜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7,503元,及其中新臺幣4,089,679元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467,824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8萬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萬8,372元,及其中408萬9,6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2萬57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二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一段往大溪即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仁和路一段與儲蓄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和路一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頭粉碎骨折、右肩挫傷、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計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4,659元、可預期醫療費用98萬2,678元、看護費用30萬8,4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49萬1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07萬6,960元(計程車費用99萬4,470元、洗髮費用8萬2,490元)及可預期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7萬3,150元等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手失能,迄今右肢仍會持續疼痛、麻木,除無法正常生活外,需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止痛藥,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5萬9,6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萬8,372元,及其中408萬9,6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2萬57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中有部分為皮膚科、直腸外科及中醫科之就診費用,與本件損害事實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自113年12月3日接受門診鑑定後,病情已屬穩定狀態,難期待有進一步恢復可能,後續醫療行為業已無實質療效,否認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再原告請求之喪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亦否認有可預期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發生。末原告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申請3萬7,252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堪認為真實: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外側車道之動
態,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撞及適沿相同道路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頭粉碎骨折、右肩挫傷、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右上之肌力及功能仍難以復原,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重傷罪,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經本院刑事庭依簡易程序判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受理後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因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顯有不符,乃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該院以114年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05號函覆稱原告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神經臂叢損傷,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右上肢肌力減退(右上臂2-3/5、右手腕2-3/5),右手無法抓握,並有右手麻木症狀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2%。
㈣原告以系爭事故為保險事故發生,向國泰產險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萬7,252元。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後: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0萬4,65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二第115至296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至81頁)。被告除否認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皮膚科醫療費用340元(編號66)、112年11月7日直腸外科醫療費用360元(編號302)及113年12月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計2萬5,464元(編號470至539)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外,對其餘醫療費用17萬8,495元均不爭執。經核原告所請求之上開皮膚科、直腸外科醫療費用距109年1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時隔近2、3年,且未據原告說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47號函所載,鑑定收費項目計有鑑定費用1萬元、門診掛號費用及施作檢查項目(附民卷一第575、576頁),此核與原告提出之當日門診費用收據所載之自付費用項目及金額即掛號費100元、診察費300元、檢查費4,160元、證明書費10,000元相符,堪認原告該項支出14,560元顯係為鑑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支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之規定,鑑定人之日費、報酬及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再113年12月4日以後醫療費用,其中113年12月11日醫療費用1,895元、同年12月27日醫療費用170元、114年1月15日醫療費用1,895元、114年2月12日醫療費用1,804元,均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此與原告所受神經叢損傷之傷勢明顯相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國軍桃園總醫院復健科、中醫科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中醫科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簡字卷第303、3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泛稱「宜繼續門診追蹤及針灸治療」、「建議病患持續復健治療」,並未說明理由,且原告於113年3月5日自承傷勢已屬穩定(附民卷一第583頁),參以本院前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原告之復健情形及必要性,據該院以114年6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6768號函覆稱:「1.依據目前病歷資料,目前王女士的症狀穩定,仍按時接受復健治療。2.依照病患的主觀需求,可能還有復健治療的需求,無法建議何時停止治療」(簡字卷第379、381頁)等語可知,原告進行復健治療僅屬原告之主觀需求,並非經醫師評估具有積極復健治療之必要,是被告抗辯113年12月4日後之復健科、中醫科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欠缺必要性,應堪採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8萬4,259元(計算式:178,495+1,895+170+1,895+1,804=184,259)。
㈡可預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上之肌力及功能仍難以復原,需長期復健,依原告目前55歲,餘命尚有28.74年,及以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醫療費用為基礎,即每年3萬4,192元計算,預期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98萬2,678元。然查,原告之傷勢至少於113年12月3日前已告穩定,且未經醫師評估其客觀上確有繼續進行醫療及復健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28日後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臂神經叢損傷併右
上肢肢體無力,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9月11日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二第55頁),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110年9月11日前,確有需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尚屬相當,雖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原告既係由家人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30萬8,400元(計算式:1,200×257=308,4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高功法師一職,月收入達5至10萬元,而其於114年4月9日前,均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縱扣除因COVID-19疫情停止宗教活動之2個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亦達49個月(109年12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以較低之5萬元計算月薪,原告計受有薪資損失245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簡字卷第305頁)。然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泛稱「目前仍建議休養避免工作」,並未敘明何以於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4年餘之114年4月9日,原告仍完全不能工作之理由,自難逕予採信。爰審酌前開原告所受的傷害及復原情況,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迄日應與需專人看護期間之迄日相同,亦即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計261日。再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在中華民國道教會擔任高功法師,月收入為5至10萬元,並提出中華民國道教會出具之職務證明及中華道教總會奏職證書為憑(簡字卷第307、309頁)。查上開職務證明已載明原告為中華道教會培養之高功法師,並為該會轄下宮廟進行科儀服務,由該會給付相關敬禮,原告每月接受敬禮之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相關金額均由該會知悉核發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子虛。茲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損失5萬元,及扣除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因國內COVID-19疫情禁止宗教祭祀活動之73日(附民卷一第61頁、卷二第59頁),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0萬9,041元(計算式:50,000×12×188/365=309,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32%,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05號函可稽(附民卷三第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不能工作期間至110年9月11日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2日起,至其65歲屆齡退休即123年7月1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中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損害,應為81萬5,342元【計算式:50,000×12×1,550/365×32%=815,342】;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123年7月10日止,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為139萬9,153元【計算方式為:192,000×6.00000000+(192,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399,15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5=0.00000000)】。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21萬4,495元。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計程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日期間,有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肢體無力,且原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直達至桃園國軍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至少要換車2、3次始可抵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293頁),自難苛求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就醫,忍受候車、換車之苦,是原告主張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前往就醫,尚屬合理。又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表格即附表一,及計程車費用支出表格即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7、8、11至14、19至22、31、32、45至50、55至58、61至64、67至70、75至84、89至98、103至114、117至120、123至128、131至140、143、144、147至156、161至166、169至174、177至180、183至188、191至200、203至210、213、214、217至226、229至234、237至240、243至246、249至254、257至268、303、304、415、416、573、574、831至833均無對應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難認確係因就診而支出,另編號287、288、755、756係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皮膚科、直腸外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編號1087、1088則係因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又編號1089至1098、1101至1120、1123至1144、1147至1178、1181至1202所對應之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自不應准許,是上開計程車費用均應予剔除。再自原告住處前往桃園國軍總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600元至650元不等,有歷次計程車運價證明可佐,然編號479、483之計程車資卻高達2,650元,顯然不合理,爰均以650元認列之;末編號781、782、858之計程車資有重複計算之情,亦應予剔除。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應為67萬8,560元。
⒉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2日至114年2月27日期間,共計支出洗髮費8萬2,490元等語,雖經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佐。然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僅至110年9月11日止,而其因系爭傷害導致之右上肢肌力減損,雖會讓原告於自行洗髮時,較常人不便,恐需耗費較長之時間,始能清洗乾淨,然衡情應未達全然無法自理之程度,難認有委請他人洗髮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可預期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以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計程車費用、洗髮費用為基準計算,合計每年須增加生活上支出234,630元,以五年計算預期增加之費用,合計為1,173,15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日後有上開計程車費用、洗髮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肌力及功能
受損,須專人照顧8個月餘,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其精神上痛苦程度甚深。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附民卷二第13至23頁、第47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計算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8萬4,259元
、看護費用30萬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9,041元、勞動能力減損221萬4,495元、交通費用67萬8,560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為459萬4,755元。
五、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結果「一、錄影檔案時間為3分鐘。二、於該錄影檔案影片時間(下稱影片時間)2分38秒,被告所駕駛之AJM-31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行駛在仁和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前方的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有車輛緩慢行駛壅塞中,外側車道距離系爭汽車目視約5、60公尺之距離才有一輛汽車。 三、於影片時間2分50秒左右,系爭汽車剛通過仁和路與儲蓄路交岔路口,前有車輛。四、於影片時間2分52秒,系爭汽車準備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五、於影片時間2分53秒(錄影時間為2020/12/25 19:44:42),系爭汽車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隨即於影片時間2分54秒(錄影時間為2020/12/25 19:44:43),聽到原告駕駛的K9A-381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按鳴喇叭的聲音,並且隨後又聽到系爭汽車遭到系爭機車撞擊之碰撞聲。」,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前方壅塞,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直行在外側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終至肇事,原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3萬7,2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保險金應自前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5萬7,50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萬7,503元,及其中408萬9,6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其餘46萬7,28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簡字卷第2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