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葉順明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鍾威圳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3頁);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二)部分,並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1頁)。則原告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二)部分後,本件即屬簡易事件而應適用簡易程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見訴字卷二第11頁)。
㈡另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則係將起訴時聲明中所指被告持有之原
告簽發本票予以特定,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至被告與訴外人劉柏成共同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博場所消費,因被告與劉柏成認為伊有作弊行為,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打電話邀伊前往位於竹北之公司見面,孰料伊前往赴約卻遭被告、劉柏成及另一名男子阻擋不讓伊離開,並要求伊承認詐賭並要求伊借款300萬元賠償,伊眼見遭3人環伺,因而心生恐懼而無奈依照指示簽署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6張,故伊確實係遭被告及劉柏成威逼脅迫才簽發本票,兩造並無金錢交付之關係存在。被告所稱係因伊自112年起以需要資金為求,陸續向被告及劉柏成陸續借款數次、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故積欠劉柏成200萬元、被告100萬元等情,並非屬實,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並曾持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維護伊己身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皆為劉柏成之朋友,也因劉柏成介紹而認識,原告自112年起因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及劉柏成借款數次、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伊與劉柏成基於情誼而同意借款,並均以現金交付,迄112年12月原告已累積積欠劉柏成200萬元、積欠伊100萬元,但原告仍遲未清償,伊與劉柏成才會在112年12月26日相約原告見面討論債務清償事宜,原告當時說無法清償,最多也僅能清償200萬元,伊與劉柏成雖同意再給原告時間籌錢清償債務,但要求原告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以及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6張,其中4張本票交付予劉柏成,其餘2張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則交由伊收執,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但原告仍未清償分文,甚至在113年2月失聯,伊才會持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係因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並無舉證,也與事實不符,伊確實曾與原告有同桌進行德州撲克博弈,但並非賭場經營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4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4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49至51頁);惟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付款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付款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交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3頁反面、簡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等件之影本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9頁、桃簡卷第2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及劉柏成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故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付款請求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係因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本件即應審究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付款請求權是否存在?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須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待確認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後,再適用各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及劉柏成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應由原告先就受被告及劉柏成脅迫之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及劉柏成指稱其詐賭而遭脅迫簽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並提出兩造112年12月9、18、19、23、24、25日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簡字卷第25至29頁)。然查:
⒈依照兩造112年12月9、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第25頁
),被告固有傳送「6000、晚上11」、「晚上十點、來吃好料、61000」,並傳送牌桌照片詢問原告「幾點過來」,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詢問原告有沒有空前來參與德州撲克博弈(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另依照兩造112年12月19、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第27頁),被告亦曾表示「欠你2000」、「上次五萬二是不是還沒給你」、「喔喔喔,還差兩千」,被告則表示這是牌桌上原告贏得之賭金,與借款無關(見簡字卷第36頁)。是上開對話確實足認兩造曾有共同參與德州撲克博弈之行為,但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或劉柏成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節屬實,且上開對話甚至看出是被告有積欠原告賭資,而非原告積欠被告賭資。
⒉又被告曾提出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當日即112年12月26日
之錄影及對話譯文(見桃簡卷第27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錄影及對話譯文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9頁);而影片中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桃簡卷第27頁):
原告:我是真的要還,可能就是…就真的…可能就沒辦法。
劉柏成:(沉默不語數秒後)你最多多少?原告:我覺得最緊繃可能就到200(萬)吧。
劉柏成:(嘆氣)原告:啊你要去我家討,也是討不到。
依上開對話內容,僅有原告提及有還錢之困難,劉柏成也僅有詢問最多可以還多少錢,且被告根本沒有出聲,則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及對話譯文,雖堪認原告與劉柏成曾有討論原告須清償金錢債務之事,但自上開內容,並未見劉柏成或他人有對原告施以脅迫之情事。
⒊原告復提出兩造112年1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第2
9頁),被告表示「那我說你簽50,我們半夜去桃園找你的,因為我一直跟人家說你在桃園,人家是想修理你,有問你就這樣講,然後再打給我,啊你如果亂講,到時候再給人家剪,我就不管嘍」、「而且影片只有我們兩個有,所以不用太擔心,只是我們說法要相同」、「記得就講這些喔,人家再問你本名是什麼了,他們不知道要幹嘛,反正有什麼事打給我,他們沒影片就沒證據」,則依上開內容,被告應係關心原告狀況,並告知不要亂說話,其會幫忙原告;而被告亦表示其係因原告在112年12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後,仍無力清償債務,故為原告尋找貸款融資公司,讓原告得先償還部分借款,被告也是擔心原告還款能力有變化,希望能早日取回借款,才為原告尋找貸款融資公司申辦貸款(見簡字卷第37頁),此與被告在對話中亦有表示「等下貸款的會打給你評估,要接喔」、「中租裕榮和潤,做機車貸款」等情相符;則被告在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後,確實有為其尋找貸款公司,也有提到有錄影之情形,惟被告表示是他人想修理原告,所以要求原告說法要和其一致以提供協助,但並未提到是何人想修理原告,也沒有提到錄影內容為何,更沒有表示是和想修理原告之人為同夥,亦未提及原告有遭人脅迫簽發本票等情;故無從以兩造112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
⒋原告復提出兩造與劉柏成於113年1月3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表示可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資料,原告僅有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詢問譯文何在,原告雖表示會再具狀陳報(見簡字卷第88頁),但迄宣判前均未提出,是原告既未加以說明對話人為何人,本難僅以錄音內容判定是何人之發言;況被告自行確認錄音內容後表示內容僅有原告持續不斷就債務金額向被告及劉柏成講價、殺價,並未有談論112年12月26日見面討論債務時被告或劉柏成有對原告施以脅迫手段等語(見簡字卷第74頁),則原告以113年1月30日錄音內容主張原告係因被告以詐賭為由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本難認有據。至原告表示依對話內容可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與打牌有關,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劉柏成也自承有開立賭場向賭客抽取水錢乙節(見簡字卷第79頁),但即便屬實,仍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係受被告或劉柏成之脅迫而簽發。
⒌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係受被告或他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付款請求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原告另雖主張兩造間並無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
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惟法院就票據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之前提,乃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業如前述;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主張屬實,故無庸就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進行審理並分配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付款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5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未記載 0000000 2 5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未記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