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順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鍾威圳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本票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桃補字第20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1,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