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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緊家護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緊家護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害人 廖靜怡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智民 址同上代 理 人 魯國棟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緊急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只是夫妻互相爭執,無傷害情形,抗告人無需申請保護令,事發當天抗告人因服用安眠藥物神智不清楚,警詢與事實略有出入,抗告人身上傷痕是自傷而來,抗告人配偶A04也無傷害抗告人,事後兩人關係已恢復,為確保家庭和樂、不被保護令限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註:即本件抗告之相對人)聲請意旨所指A04為被害人A01之前配偶,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等住所,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與其家庭成員張○○(104年生,姓名詳卷)有繼續遭受A04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卷附筆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因聲請人業已釋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A04實施家庭暴力,且依上開家庭暴力原因、情節,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註:A04不得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張○○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A04不得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張○○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A04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桃園市○○區○○○街00號)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

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聲請對A04核發緊急保護令,經原審裁准許核發

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嗣已於115年1月30日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原審緊急保護令已失其效力,則抗告人雖於緊急保護令未失效前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程序終結前,緊急保護令既已失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抗告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