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陳昌宏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被 告 林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兩造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在本院作成和解筆錄,嗣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筆錄,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4.7.17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因法官試行和解,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以當時訴訟進行情形,原告主張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被告自認債務僅20萬元,法官所提和解方案為雙方僅就被告自認之債務20萬元部分成立和解,其餘雙方有爭執之44萬元部分再由法官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依現有證據既未有利於被告,則就訴訟標的一部和解,對原告實質上並無不利,故訴訟代理人即依法代理原告而與被告就20萬元部分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於雙方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法官並諭知就44萬元辯論終結及諭知宣判期日後,被告始提出未備有譯文之手機錄音,經法官當庭勘驗數分鐘後並為訴訟指揮,然法官既已諭知宣判期日,按理本件審理程序已終結,被告卻又提出證據要求法官調查,形同被告自己先質疑和解之效力,且若於雙方和解成立前,被告仍爭執並要求法院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雙方債務究為64萬元或20萬元,則原告訴訟代理人絕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蓋因如此會讓被告或他人誤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所爭執債務究為64萬元或20萬元一事並不堅持」,有失原告堅持主張本件債權金額確為64萬元之一貫立場。據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同意與被告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係出於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38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鈞院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1.請求撤銷兩造於114.7.17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被告實際上確實只有使用20萬元,所以被告必須主張自己的權利,被告也願意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的內容履行還款2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4.7.17在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㈡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係出於錯誤,
故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並略稱:在和解前,若其知道被告仍爭執並要求法院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雙方債務究為64萬元或20萬元,則原告訴訟代理人絕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蓋因如此會讓被告或他人誤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所爭執債務究為64萬元或20萬元一事並不堅持」,有失原告堅持主張本件債權金額確為64萬元之一貫立場等語。惟查,觀諸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之歷次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一再堅稱:關於原告主張之64萬元借款,其僅有使用(借到)20萬元,其餘44萬元均未拿到、是利息等語(詳參該案歷次開庭筆錄),依雙方成立和解當日之筆錄內容,被告亦無因雙方就20萬元部分達成和解而表示不再爭執之意思,此亦為兩造僅就20萬元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所餘44萬元仍留待本院判決之原因。從而,原告所稱:其代理人當日同意和解,係出於錯誤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雙方借款20萬元之部分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和解,原告復未能指出系爭和解成立時,尚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核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撤銷系爭和解而繼續審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