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促字第11992號債 權 人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文龍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權人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最新組織報備證明、債權人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最近一次主委當選證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備公文之影本、債務人黃文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釋明債務人黃文龍現有無實際居住於聲請狀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務人積欠管理費(債權人請求金額)之文件影本【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登記明細表,或欠費住戶名單之公告(載明樓層或姓名、期間、金額等)】、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經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