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促字第5475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李彥蓁
楊翔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彥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柒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楊翔棋已出境國外,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質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對外國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對外國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楊翔棋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