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促字第8749號債 權 人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邱宇文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系爭合約服務期間為1年半(111年6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總費用81,000元(每期4,500元×18期)按月分18期給付4,500元,債務人目前繳交5期服務費?共計已繳22,500元?請求金額58,500元,是否剩餘13期費用、債務人目前繳交五期服務費,債權人是否亦提供約定等比例之排約場次服務共幾場?請以明細表說明(列明:排約場次、時間、對象(可毋庸列真實姓名,但應列性別))、提出債務人目前是否參與債權人提供之排約(交友)服務,共幾場?是否已滿兩個月?達四次以上?(契約第7條)、提出債務人拒繳後13期服務費58,500元之原因為何、債權人未提供等比例之排約(交友)服務、債務人抗辯排約對象,不符合通常之品質?單純拖欠?其他原因、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提出債務人收受前項催告函後之「覆函」或抗辯理由,經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