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李嘉河
張紅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盈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瓦城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瓦城泰國料理店,任職期間瓦城公司為李宛盈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益人為李宛盈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李宛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由南崁往山脚方向行駛,因訴外人極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峰公司)於南山路2段與長安路2段交叉路口施作「桃園市孔蓋啟閉維修通報案件」工程,未立警示標誌,亦無派員交通指揮,致使李宛盈與行駛同方向右側之訴外人黃詠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宛盈因此失去平衡往左側傾倒在地,又遭行駛於李宛盈左側之訴外人陳啟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曳引車輾壓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李宛盈之父、母,為李宛盈之法定繼承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卻以李宛盈抽血檢測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構成除外責任為由拒絕賠償。惟李宛盈因意外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事由,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本件保險金100 萬、原告2人為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均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事故地的施工單位未盡管理之責及李宛盈行車行為不當,所共同致生,與李宛盈飲酒無關。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覆及李宛盈急診之生化檢驗報告,李宛盈於事故當時有酒精反應,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拒絕為保險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李宛盈受僱於瓦城公司,瓦城公司為其員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李宛盈因系爭事故死亡,經桃園地檢署函覆李宛盈抽血換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9毫克;又李宛盈死亡原因與其體內酒精濃度無關,原告為李宛盈之法定繼承人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05號起訴書、李宛盈及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地檢署函覆被告、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系爭保險承保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9、33、35至79、105至109、115、117、1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傷害保險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富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9頁)。查瓦城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李宛盈,保險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1日,傷害身故失能保險金為1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承保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李宛盈既為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之112年6月26日,因系爭事故而意外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其受益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李宛盈之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9
毫克,已超過法令規定之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得拒絕理賠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本院卷第23頁)。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由系爭保險契約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被告僅在被保險人有該款情形,因而「致」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換言之,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縱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定標準,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飲用酒類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時,被告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李宛盈既於系爭保險期間內因系爭事故而意外死亡,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事故地的施工單位未盡管理之責及李宛盈行車行為不當,所共同致生,與飲酒無關等節均不爭執,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因李宛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所致,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