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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田麗紅訴訟代理人 李談池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