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彭寅貞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一年期健康保險附約(保證續保)」、「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保證續保)」、「全球人壽臻鑫久久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B型)(保證續保)」等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爰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4月8日要保書隱匿告知「1.最近2個月內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曾患有『精神病』、『心臟瓣膜畸形、閉鎖不全或狹窄』」,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
、「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要保書下列告知事項欄勾選「否」:「
1.最近2個月內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心臟瓣膜畸形、閉鎖不全或狹窄…」,有要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0頁)。
㈣惟查,原告於投保前1日即110年4月7日於崇恩診所就診,診
斷為「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且醫令建議加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並開立5日處方藥PROPRANOLOL(適應症:狹心症、不整律),有崇恩診所病歷表及兩造不爭執之病歷資料摘要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7、224、279頁),則原告於110年4月8日要保書告知事項欄「1.最近2個月內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投保前1日因為心悸去崇恩診所確認為何有此
情形,其主動告知醫生其有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醫師表示可能喝太多咖啡,並表示設備不足,請原告去其他較健全的醫院檢查云云。然原告未遵醫囑進一步接受檢查,卻於翌日立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未告知被告其曾因心悸就診且醫生有開立藥方,顯然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從而,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自屬有據。原告自承於111年12月中旬收受該信函(本院卷第278頁),則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已因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㈥原告雖再主張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被
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依被告的核保規則,「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須加價承保(本院卷第226頁)。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於投保前1日曾就診且經診斷為「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已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承保意願及收費金額,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縱認原告於111年7月8日至14日因「未明示原因導致到院前心跳休止」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及於111年9月4日至9日因「肥厚型阻塞性心肌病變」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與未據實說明事項無關,被告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且原告自陳被告有於111年12月2日給付保險金106,061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所述,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已因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