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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芊文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王佩齡

王昱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即原告王芊文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原告而未上訴之王佩齡、王昱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8萬1,3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65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王芊文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