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保險標的,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華南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合稱被告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約定由被告公司共同承保,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承保比例為華南產險公司60%、國泰產險公司40%,保險標的物包含系爭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貨物(含受託代工貨物),保險期間自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止。茲系爭廠房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因原告時任登記負責人彭增發與實際負責人吳紅霞感情糾紛,彭增發以不詳方式撬開系爭廠房鐵窗,再以不詳易燃物引燃系爭廠房內布料,放火燒毀系爭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貨物(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原告於同()日14時54分許,通知華南產險公司,並依華南產險公司指示,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公司之受託人即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提出火險賠償申請書,惟遭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屬「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5款不保之危險事故為由拒絕理賠。然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並未定義「第三人」,且文義上亦未排除身為被保險人代表人之自然人;又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法人時,即指法人而已,不包含自然人代表人。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任意第三人即時任原告負責人彭增發故意燒毀系爭廠房行為,其並非代表原告執行職務,被告公司對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5款擴張解釋,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解釋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原則,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不應包含被保險人之法定代表人非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2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火災為原告時任負責人彭增發故意放火導致,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系爭火災即為被保險人之原告所導致,再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5款,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故意縱火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滅失,不負賠償責任,如依原告主張,代表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均不代表法人,則形同當被保險人、要保人為法人時,均可自行製造危險後,將行為推諉為自然人代表人行為,而大幅增加商業火災保險之道德風險,且違背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特性。又原告請求金額未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約定,且迄未檢齊文件、證據,亦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8條第1項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系爭廠房為保險標的物,向被告
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1406第11G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止。
㈡系爭廠房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㈢原告時任登記負責人彭增發故意放火行為而發生系爭火災。
㈣彭增發上開故意放火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火災是否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5款「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人獲得賠償金者,不在此限。」不保之危險事故?㈡若否,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的保險金額各為何?㈢上開保險金的利息起算日應為何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契約疑義時,則無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將保險事故發生所產生損害,分擔於多數要保人繳納保費,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惟此乃基於任何一個保險為共同團體存在為先決條件,在面對保險契約解釋,亦應將此納入考量,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發生,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利益,有違保險制度本旨。
㈡次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原告依據系爭保單條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且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5款約定「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人獲得賠償金者,不在此限」(本院卷㈠第39頁)。原告為法人組織型態,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需透過其所設置機關,以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而法人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系爭火災發生時,彭增發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彭增發故意放火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處罪刑確定,此為原告不爭執,依上揭說明,彭增發所為故意不法行為即可歸屬於原告行為,而為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5款所約定之危險事故除外不保事項。至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係指代表人對外為侵權行為時,可否歸由法人組織型態之公司負責,原告雖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主張彭增發放火之行為非代表法人執行職務,非可歸屬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觀該另案民事判決係認原告無須就彭增發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責,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仍須基於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對出租人負租賃物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保單條款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為保險金理賠,則原告既為系爭保單條款之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前揭民法第224條規定其代理人所為之故意不法行為,法律效果歸屬於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原告,即為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5款危險不保事項。
六、是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100萬元、1,40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