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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呂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榮斌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莊汶樺律師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減縮聲明為如後所示,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7月開始承攬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豐碩

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為加強自身賠償能力,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投保「兆豐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保單號碼:0213第0EPL70072號)」並生效,內容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為50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1);另於111年10月28日向被告投保「兆豐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保單號碼:0213第11EPL05229號)」並生效,內容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為20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2)。

㈡嗣於112年3月31日20時,訴外人即原告僱傭之勞工王嘉澤因

執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載運鷹架業務,自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交叉口(下稱新店工地)之鷹架地點載運鷹架返回原告所在地後,於原告所在地工作中卸貨時從貨車上跌落,經醫生診斷受有腰椎第4至5節椎間盤破裂位移和伴有神經根病變而受有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系爭保單1、2即被告承擔原告相關事由發生之風險期間,且屬於系爭保單1、2之承保範圍,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原告經王嘉澤起訴請求賠償後,已將上述系爭保險事故通知被告,嗣於114年5月20日與王嘉澤以4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㈢惟被告遲未依約理賠,迄原告於114年7月16日以明人國際法

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保險金,被告遲於114年9月12日依系爭保單2向原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被告依系爭保單1之附加條款應向原告賠償250萬元體傷責任保險金,是原告得依系爭保單1、2向被告請求各扣除自負額2,000元後,共計249萬6,000元之保險金(250萬元-2,000元-2,000元),及被告因遲延依系爭保單2給付保險金,自原告催告後7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萬4,247元,爰依系爭保單1、2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0,247元(計算式:249萬6,000元+1萬4,247元),及其中24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訂有「專案類」及「一般類」兩份不同之雇主意外責任

保險,而原告為系爭工程和被告訂立之系爭保險1,是以原告和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共同被保險人,其投保種類為「專案類」;而系爭保單2並未限定專案工程,投保種類為「一般類」。再由系爭保單1「經營業務種類或承保工作:國泰豐碩鷹架工程;經營業務處所或勞動場所: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交叉口;定作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可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須在新店工地施作系爭工程而發生意外,依法應由原告負雇主責任時,方為系爭保單1承保範圍。王嘉澤係於原告公司執行例行性之鷹架卸貨作業時發生系爭保險事故,顯非系爭保單1之承保範圍,被告無庸依系爭保單1給付保險金。

㈡而系爭保險事故固為系爭保單2之承保範圍,惟被告於114年7

月16日收到催告律師函後,即於114年8月19日另以鴻毅法律事務所函回復,請原告提供匯款帳號以供被告依系爭保單2進行200萬元保險金之理賠作業。是系爭保單2已出險,係因原告未提供匯款帳務乃於114年9月12日完成給付,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

㈢另原告與王嘉澤於114年5月20日以4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係在被告未參與之情形下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及系爭保單1、2之約定,被告應不受此450萬元和解數額之拘束。是原告起訴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1、2,於保險期間,原告員工

王嘉澤因執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載運鷹架業務,自新店工地之鷹架地點載運鷹架返回原告所在地後,於原告所在地工作中卸貨時從貨車上跌落,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原告與其以450萬元和解,並已獲得被告理賠系爭保單2全額保險金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保險單影本、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書、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影本及原告委請律師催告給付保險金函暨送達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及第68頁至第76頁);被告提出委請律師表示同意理賠系爭保單2之200萬元保險金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在系爭保單1承保範圍內,扣除系爭保單1、2自負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保險金249萬6,000元,及被告就系爭保單2保險金給付遲延,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萬4,24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為系爭保單1承保範圍?⒉被告就系爭保單2保險金給付是否需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系爭保險事故非在系爭保單1承保範圍內:

⒈稽諸卷內系爭保單1之保險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可徵

系爭保單1應為專案類保險,由原告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即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工程公司)共同投保,被告承保原告及三井工程公司投保之經營業務種類或工作範圍已明確記載「國泰豐碩鷹架工程」,且承保之經營業務處所或勞動處所亦已明確記載為系爭工程施工地即系爭工地,是以本件被告系爭保單1主保險條款承保範圍應僅限於在新店工地內就系爭工程之鷹架施作直接相關之工作內容,諸如現場鷹架之搬運、安裝及拆卸等工作,自不及於鷹架商即原告將鷹架收回自己處所後之搬運、倉儲工作,是已系爭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原告員工王嘉澤已將回收鷹架載運至原告處所後,於原告處所之卸運期間,並非發生在新店工地內之鷹架拆卸、搬運期間,是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點,已處於該員工執行原告內部鷹架搬運、倉儲之歸倉工作期間,自已非在系爭保單1承保範圍內。至原告雖就系爭保單1與被告另訂有上下班途中及外出洽公責任附加條款,有該條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固可認為系爭保單1承保範圍透過該附加條款延伸包含原告員工就系爭工程工作之交通往返期間及外出洽公期間,然系爭事故亦非發生於該員工外出洽公過程或載運鷹架之往返期間,而係發生於抵達原告處所後之鷹架歸倉工作期間,亦難認可透過該附加條款而為系爭保單1承保範圍所及。

⒉準此,本件系爭保險事故既不在系爭保單1承保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保單保險金249萬6,000元,即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保單2保險金給付並毋須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原告固曾委請律師出具催告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

內給付系爭保單2保險金完畢,該函確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該函文暨送達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然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之給付,尚須有相關審核及撥付款項之工作期間,且本件因涉及大筆保險金額給付,於商業往來慣例上,更須被保險人協力提供合宜之金融帳戶或給付方式,以確保保險公司清償正確且得以留存相關清償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是以上開原告函文催告函到7日內即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完畢,顯然過苛,難認屬已給予合理作業期間。而本件被告旋於同年8月19日完成相關審核作業並預備撥付款項,且發函通知原告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撥款,亦有被告委請律師通知原告之函文暨送達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之延宕情事。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陳報金融帳戶帳號後,被告有何撥付款項延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迄114年9月12日始完成該200萬元保險金給付,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1、2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