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卜運忠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489,651.54元。嗣於民國114年111月13日陳報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62.89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人卜賴美惠於108年7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寫美滿富利2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母親卜賴美惠於113年10月18日身故,被告依系爭保單之規定應將身故理賠金給付原告。按本件目標保險費為630,000元,被告截至114年10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共給付606,074元,但原告實際上僅收到303,203元,被告雖然於114年10月31日給付卜玉佩3032,03元,然尚積欠254,762.89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保險法第34、123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保單之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62.89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卜賴美惠於108年7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寫美滿富利2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系爭保單自000年0月0日生效。系爭保單險種名稱為「美滿富利2年外幣變額金保險」,年金給付開始日約定為「自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之翌日起開始給付」,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運用屆滿日為114年9月22日,故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14年9月23日。被保險人卜賴美惠於年金給付開始日(114年9月23日)前之113年10月18日身故,亦即屬於系爭保單第20條第2項之情形,應依約將保單價值扣除贖回費用後給付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卜賴美惠,而卜賴美惠既已身故即應給付予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及卜玉珮。被保險人於113年10月18日身故,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贖回費預後之二分之一即303.037.41元給付原告。另於114年10月31日將卜玉佩之303.037.41元給付卜玉佩,故被告已將系爭保單價值全部給付完畢。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均是以卜賴美惠投保於被告之系爭保單為主張,然原告僅是繼承人之一,如果要主張保單之權利應是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基於保險法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1、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卜賴美惠係於108年7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寫美滿富利2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系爭保單自000年0月0日生效。
系爭保單險種名稱為「美滿富利2年外幣變額金保險」,年金給付開始日約定為「自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之翌日起開始給付」,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運用屆滿日為114年9月22日,故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14年9月23日,此有要保書、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景順六年到期特選新興債券基金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9至1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依照被告所提出系爭保單之樣本第20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保單帳戶價值規定: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隻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依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所得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贖回費用(如有)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領取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詳見本院卷第115頁)。
3、被保險人卜賴美惠於年金給付開始日(114年9月23日)前之113年10月18日身故,即屬於系爭保單第20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應依約將保單價值扣除贖回費用後給付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卜賴美惠,而卜賴美惠既已身故即應給付予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及卜玉佩。而被告既已分別於113年11月7日將系爭保單扣除贖回費二分之一303,037.41元給付原告,及114年10月31日將另外二分之一之303,037.41元給付卜玉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被告已經將卜賴美惠之系爭保單價值依契約給付完畢,則原告主張以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提起本件訴訟(詳見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54,762.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1、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2、原告主張被告不給付保險理賠金,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有何危險或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既然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3、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被告基於系爭保單之規定已經卜賴美惠之保單價值給付完畢,則原告基於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向被告請求身故保險金,然既與系爭保單規定不符,則被告不予給付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金額及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123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54,762.89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