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蘇辛榮
蘇彥瑋蘇翊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辛榮主張於民國105年7月6日以配偶張惠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張惠玲於112年2月24日入院持續治療,於112年4月27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蘇辛榮新臺幣(下同)514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蘇彥瑋、蘇翊婷為原告,以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蘇辛榮、蘇彥瑋、蘇翊婷514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核其先、備位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是蘇辛榮追加蘇彥瑋、蘇翊婷為本件原告,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蘇辛榮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張惠玲自112年2月24日因心肌梗塞陷入昏迷,雖經送院治療,但始終未曾回復意識,經醫師判斷已屬可立即判定為症狀固定之植物人狀態,縱該日無法立即判定,張惠玲於112年3月9日停止升壓劑後,其生命跡象穩定,在未使用鎮靜劑下,昏迷指數仍維持在最低之三分,至遲於112年3月9日可立即判定為症狀固定之植物人狀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60萬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454萬元(已扣利息),合計514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張惠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蘇辛榮、蘇彥瑋、蘇翊婷3人,全體繼承人於112年5月24日協議由蘇辛榮繼承系爭保險金,蘇辛榮於112年6月7日檢附保單正本暨所需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張惠玲之體況未經6個月治療且症狀固定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前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蘇辛榮申請理賠後第15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本院認張惠玲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保險金無協議分割之事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理賠張惠玲全體繼承人即蘇辛榮、蘇彥瑋、蘇翊婷。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惠玲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死亡後系爭保險金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於112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者為推派具領同意書,隻字未提及系爭保險金如何分配,充其量僅是蘇彥瑋、蘇翊婷委由蘇辛榮代為申領系爭保險金。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未取得遺產稅完稅/免稅證明前不得分割遺產,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核發時間為112年10月31日,原告豈可能於此之前即分割遺產?原告主張於申領系爭保險金前之112年5月24日,已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完成,由蘇辛榮繼承系爭保險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另依系爭契約註1-1、15-1約定,原告申請系爭保險金,應提出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且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係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非註1-1約定之科別醫師所開立,且張惠玲未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均不符合系爭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況且縱認原告請求系爭保險金為有理由,原告自認張惠玲於112年2月24日已可立即判定為症狀固定之植物人狀態,蘇辛榮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114年4月2日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蘇辛榮於105年7月6日以張惠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3萬元;張惠玲於112年2月24日因心因性休克、心肌梗塞、糖尿病、缺氧性腦病變、急性腎衰竭等症狀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蘇辛榮、蘇彥瑋、蘇翊婷;蘇辛榮於112年6月7日提出推派具領同意書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張惠玲之體況未經6個月治療且症狀固定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含要保書、投保權益確認函、保險商品文號及主要給付項目表、保險單、系爭契約)、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27日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推派具領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40、157、159、165、181、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要保書之記載,全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張惠玲本人(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蘇辛榮、蘇彥瑋、蘇翊婷為張惠玲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原告所行使之權利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應由張惠玲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蘇辛榮起訴時從未提及與蘇彥瑋、蘇翊婷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由蘇辛榮一人繼承上開債權,迨被告提出答辯狀始稱曾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給被告等語,嗣被告當庭提出112年6月5日提出推派具領同意書,原告先當庭改稱:本件有追加原告必要,原係以為該同意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捨棄聲請蘇彥瑋、蘇翊婷及理賠見證人到庭作證,以明蘇辛榮一人獨得系爭保險金,後再提出書狀改稱:全體繼承人於112年5月24日協議由蘇辛榮一人繼承系爭保險金,遺產分割非要式行為,當事人口頭間成立亦為有效,並請求本院訊問蘇彥瑋、蘇翊婷,以釐清蘇辛榮一人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等詞(本院卷第197、199、201、225、229、261-1頁),原告之主張隨被告答辯內容及所提書證先後更易,前後矛盾,倘全體繼承人間於112年5月24日確有分割遺產乙事,原告起訴時及蘇辛榮於114年5月15日到庭時竟未曾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蘇辛榮確認後反稱有追加原告之必要,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足認原告事後再以書狀稱有112年5月24日口頭協議分割遺產乙事係屬虛偽,難以採信。
㈢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蘇辛榮為張惠玲投保者為殘廢照護終身
健康保險,主契約主要給付項目為: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第9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保險給付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符合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個月內之期間;若被保險人於『保險給付期間』內因殘廢等級加重或再次符合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其『保險給付期間』不因此延長且不重新計算」、「『健康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之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保險費的豁免」,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保險給付期間』內均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故需符合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所載殘廢等級第一至十級、第一至六級始得分別請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院卷第37至45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是系爭附表及附註自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依系爭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項次1-1-1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屬殘廢等級一;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43、49頁),可知至少需於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始能判定殘廢等級,縱可立即判定屬系爭附表項次1-1-1殘廢程度,亦需符合症狀固定之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
㈣本件系爭契約為健康保險,以殘廢照護為目的,系爭保險金
為全殘廢保險金,非身故保險金。張惠玲於112年2月24日因心因性休克、心肌梗塞、糖尿病、缺氧性腦病變、急性腎衰竭等症狀至聯新醫院急診,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業如前述,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7、159頁),張惠玲到院時心跳停止,入院至死亡期間僅約2個月,期間往返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未曾轉至普通病房,可認於張惠玲住院期間均屬生命救治狀態,是否得以維持生命、繼續存活,尚屬未知,是縱張惠玲持續昏迷,亦非屬症狀固定之狀態,更不可能有何工作能力,而不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須他人扶助之第一級「殘廢」情形。張惠玲既因疾病身故,非終身處於殘廢需家人照護及扶助,不符合系爭契約保險目的,原告主張張惠玲之情狀屬系爭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項次1-1-1之第一級殘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先位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均無理由。原告請求本院訊問蘇彥瑋、蘇翊婷,並調閱張惠玲於聯新醫院病歷、護理紀錄電子檔及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張惠玲之病症,何時處於可立即判定為第一級殘廢等(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蘇辛榮系爭保險金及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蘇辛榮、蘇彥瑋、蘇翊婷系爭保險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