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相 對 人 李仁崇

邱顯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請求核定租金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前,未提示及命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予異議人,致異議人無從對該費用計算結果陳述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全部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異議人未遵時提出上訴理由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裁定上訴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於111年9月12日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58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一第2頁),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裁定退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0,589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996元(計算式:91,585元-50,589元=40,996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之規定,未提示及命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予異議人,致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遭剝奪云云,就費用計算並無具體指摘,而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最終均判由異議人負擔,無比例分擔或需計算抵銷差額等情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資料齊全,僅需計算第一審由相對人預納之反訴裁判費及扣除溢繳部分,屬計算簡明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無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繕本之必要。

㈡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0,996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