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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相 對 人 周榮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假處分程序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34,127,793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之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異議人辦理擔保提存後,持該裁定對相對人如附表之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上訴駁回,異議人敗訴確定,故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撤銷。是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異議人前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亦經法院撤銷,則異議人自得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原裁定逕以異議人需先撤回假處分為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異議人無從就已遭撤銷之假處分更為具狀撤回,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必項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債權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撤銷、撤回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非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10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異議人以34,127,793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異議人提供面額為3,500萬元之兆豐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64號准予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異議人以113年度存字第146號辦理變換後之提存),並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案執行,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蘆竹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編號2至11所示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均於110年1月18日登記完畢。而異議人於110年5月4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確定後,相對人即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1之土地部分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本院於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應予撤銷,之後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上開經執行假處分而查封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未經裁定撤銷

假處分,迄未塗銷查封登記,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溪地登字第1140007961號函暨所附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前既已持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執行假處分,本案訴訟部分亦僅請求附表編號2至11之土地,而未起訴請求附表編號1之土地,縱其中附表編號2至11之土地之假處分因相對人之聲請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撤銷,但仍有附表編號1之土地遭假處分執行中,該假處分執行案件並無因撤銷、撤回而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認損害數額可得確定,自不得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尚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編號 舊 地 號 新 地 號 1 龍潭鄉三洽水段847-7號 龍潭區洽水段698號 2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57-33 號 蘆竹區水尾段1960號 3 蘆竹區水尾段1960-1號 4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3-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49號 5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3-3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6號 6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4-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8號 7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4-2號 蘆竹區水尾段1962號 8 蘆竹區水尾段1962-1號 9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2號 10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4號 11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3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7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