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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葉雅麗相 對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相對人並以110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向本院提存50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355,007元予相對人,異議人已於112年5月12日以永豐銀行本行支票給付340,679元,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310號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共38,783元;相對人另請本院執行處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異議人名下股票,換價所得39,789元。上開合計共419,251元,遠超本案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異議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超額部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因此原提存之聲請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依法撤銷等語,並聲明:就系爭提存書所示案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金50萬元之聲請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號參照)。

四、兩造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為異議人提供擔保,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3761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2日,判命異議人給付355,007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之法定利息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庭強制執行後於114年2月10日撤回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書、本院114年2月17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第9至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於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宣判當日即告確定,自屬「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於114年4月1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隔日送達異議人,此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9至40頁),而異議人於上開期限內並未主張行使權利,原司法事務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50萬元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