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許恩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事務,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就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性質裁定,如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本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3項規定,得抗告至該地方法院合議庭,但不得再為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7年1月31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2886號函參照)。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就債權表異議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以第三人即異議人母親田仙美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擔保債權,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中卻將其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嗣債權人聯邦銀行對此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聲請更生時,僅陳報須與家人共同分擔家中房屋貸款,但並未於聲請更生時陳報系爭債權,且異議人仍持續繳納上開貸款,現因系爭債權遭列為異議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而納入本件更生程序處理,債權人聯邦銀行將對田仙美行使抵押權,致異議人家人面臨無家可歸之窘境。爰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債權列為有擔保債權,不與其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一起納進本件更生方案處理。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自113年11月
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進行更生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6日公告系爭債權表並檢送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嗣經債權人聯邦銀行於114年8月7日對系爭債權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債權雖係以田仙美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建立於異議人之債權之上,倘異議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據以表示因抵押債權已消滅要求債權人塗銷抵押權,勢將損害債權人權益,因此異議人之此筆債權應列為有擔保債權,方能保障債權人之抵押權及其餘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云云。原裁定以系爭債權雖有第三人提供物保,惟就異議人而言其仍僅為普通債權人,系爭債權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而裁定駁回債權人聯邦銀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以系爭債權應列為有擔保債權為由提出異議,則本院應就審究者為,系爭債權表將系爭債權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部分有無理由。
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提供者,亦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有司法院97年第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第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參照。末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而受影響,本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聯邦銀行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5至148頁),本件異議人係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聯邦銀行借款,並以第三人田仙美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上開擔保物並非異議人之財產,依前開之規定應核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並無違誤。另消債條例第71條已明定債權人對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此所謂不因更生程序而受影響,不僅不受更生方案延期或緩期清償之限制,得對共同債務人等依原有之履行期求償,且不受更生方案一部免除之影響,得對共同債務人等就未受清償之全額,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易言之,本件債權人聯邦銀行對於擔保物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本件更生程序影響,若其債權未受滿足清償,就不足部分仍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以清償全部債務。
㈢是以,本院既依消債條例第9條職權調查並查知債權人聯邦銀
行對異議人負有債權,其並依消債條例第33條申報債權,本院即應將該債權列入本件更生程序審究,而異議人若為免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而保全擔保物,自應與債權人協商以尋求共識。是異議意旨請求將系爭債權列為有擔保債權,依上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