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又欣即陳意文即異議人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駁回異議人異議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7月1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執行案件),於113年9月2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載有編號4債權人連軒之不當得利債權(含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9,936元。惟債權人連軒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且有關系爭債權存否之爭議,現正由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案件(原審為鈞院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案,下稱另案一審、二審)審理中,故自不能僅憑異議人曾於聲請調解時在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系爭債權,即認債權人連軒對於異議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有理由,債權人連軒對債務人之系爭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討論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
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後於113年2月29日經調解不成立,異議人並於113年3月13日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113年5月28日主張債權人連軒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30萬元需列入更生債權內,後經本院審酌異議人有包括債權人連軒不當得利債權30萬元在內之無擔保債務總額71萬3,481元,而認定異議人之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異議人自113年6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6月17日以系爭執行案件公告並通知各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執行案卷第11頁),異議人並於113年7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再次陳報債權人連軒對異議人之不當得利債權30萬元需列入更生債權,並再補提債權人清冊(參執行案卷第69頁至第71頁),記載債權人連軒之債權數額為30萬元。債權人連軒對此,亦於113年7月16日提出陳報狀及另案一審判決書,主張異議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案卷第77頁至第95頁),司法事務官即依此等陳報情形,並參酌另案一審判決書認定之金額,於113年9月26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之代理人並已於113年9月30日收受該公告及債權表。是若異議人對於債權表所載關於異議人自行陳報並經債權人連軒所申報確認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等事項有所不服,自應於該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關於債權人連軒之債權先不列入更生債權內,而有對債權表所載關於債權人連軒債權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剔除之意,已有違上開規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異議,並無任何違誤,於法並無不合。嗣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卻未於異議狀中敘明「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對債權表聲明異議有逾期」部分有何違法情事,僅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有所不當,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㈡再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
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則為消債條例第27條所明定。是異議人異議理由中雖提及關於債權人連軒之不當得利債權,現由本院另案二審案件審理中,然此案件既為債權人連軒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所提出,且為保全其債權權利之訴訟,在本院裁定異議人開始更生後,依上開規定,即應當然停止。故關於債權人連軒是否對異議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等部分,即應由本件更生程序直接認定,前揭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討論意見始會為認為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為任意之言詞辯論。況債權人連軒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亦已具狀表示「因異議人於上訴期間提出債務更生致使上訴審理【應指另案二審程序】中斷」等情(參執行案卷第153頁),足認該另案二審程序已實質停止,關於異議人之更生債權即應由本件更生事件加以確認。是異議人另以此為辯,亦不足採。準此,關於異議人之更生債權部分,本即藉由債權人陳報債權,法院製作債權表加以公告,並在無人對此債權表異議時(包括異議不合法),該債權表所載之債權即為確定,或在有人對債權表任一債權表示異議,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實體審查確認債權存在與否。是以,異議人對系爭經公告且送達異議人之債權表,既已逾期提出異議,即應認該債權表所載債權為真實。
㈢再者,參以異議人在執行程序中,於113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
陳報表,除陳明系爭債權應予剔除外,另表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仰賴異議人負擔每月扶養費6,000元等情(執行案卷第142頁)。然債權人連軒對異議人之系爭債權若確實不存在,異議人本不應將之列入更生債權中,且因異議人於聲請調解、更生程序時,亦從未提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參調解案卷第27頁、更生卷第13頁),異議人提起本件調解、更生程序復有專業律師代理,自無法就此等程序事項諉為不知;而本院之所以裁定異議人開始更生,即係考量異議人對外所負債務,有包括債權人連軒之不當得利債權在內,且異議人之支出即如異議人於調解、更生程序中所為無扶養費負擔之主張,故有異議人之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有更生之實益。是若異議人前開陳報系爭債權部分乃為虛偽,且實質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異議人即有虛報債權、虛列支出之情形,本不應開始進行更生,或無進行更生之實益,若異議人日後仍無法合理說明何以須增加扶養費支出或應自何時須增加扶養費支出時,則此等情狀即會在日後異議人無法進行更生程序而須進入清算程序,並在清算終止或終結後,由本院重為審酌,並因此確認異議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故異議人就是否有虛報債權、虛列支出等情事,即應於後續執行程序中,妥為說明,並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