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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李榮貴

李呂寶蔥李榮忠相 對 人 游阿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李榮貴之債權人,而李榮貴與李呂寶蔥、李榮忠、李榮烈、李翎均(後4人合稱李呂寶蔥等4人)為李信正之繼承人,乃代位李榮貴對李呂寶蔥等4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判決除就李信正之遺產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李呂寶蔥等4人各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此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明確。茲相對人主張李榮烈、李翎均已對伊清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以李榮貴、李呂寶蔥、李榮忠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認該3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各新臺幣15,703元並加計利息。李榮貴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在案(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李呂寶蔥、李榮忠,爰將之併列為異議人)。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相對人與李呂寶蔥等4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並未諭知異議人亦須負擔,原裁定竟命李榮貴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已有違誤。其次,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縱使相對人自稱部分當事人已清償完畢亦同(法院確定之結果可能與相對人自行計算者不同)。原裁定未以本案訴訟之全體當事人為裁定之對象,亦有未合。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