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仁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茂順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4205號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205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嗣於同年6月25日依職權為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114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9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繳納完畢。是本件異議人已於114年7月1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未逾前開法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並無基礎事實,若相對人認有權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權利,而不應濫用支付命令程序要求清償無根據之款項,是不論係更正前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載之840萬元債權,抑或更正後原裁定所載之84萬元債權,異議人均不予承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聲明所載請求之債權金額雖為840萬元,惟於該狀內之標的金額及所據原因事實之陳述、相關證據及聲請後提出之陳報狀上,均標明實際債權金額應為84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債權金額誤載為840萬元,該記載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嗣以原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更正為84萬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職權裁定更正之,即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均係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實體法律關係主張,非針對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範疇為指謫,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爭執,故異議人聲請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若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相關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自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救濟程序為主張。如有聲請停止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需求,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為主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