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陳詩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4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林○○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涉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異議人為免假扣押執行程序,提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因調解成立終結,經異議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警查訪未遇,異議人之催告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涉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異議人為免假扣押執行程序,提出1,44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因調解成立終結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查異議人主張其已以桃園府前郵局0005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戶籍地址,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等節,固有系爭存證信函、回執為憑(見原裁定卷第27至30頁)。惟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前案卷宗,相對人於兩造間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等事件中,均未以其戶籍地為住所,而係另陳報桃園市桃園區之址為住所;參以原審司法事務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戶籍地址,未遇本人,鄰居則稱不認識相對人(見原裁定卷第43至44頁),足認相對人應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桃園市桃園區之址為住所。異議人既僅提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送達證明,尚無從逕認其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