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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張健隆相 對 人 李訓杰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之提存物(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4年10月1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並經法院准許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萬3,500元而停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異議人曾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但因異議人未提供本票原本,致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2號裁定駁回,現異議人已聲請除權判決,待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後,即可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系爭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擔保金權利應歸屬異議人所有,相對人無權取回擔保金,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嚴重影響異議人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曾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157號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74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嗣因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14萬3,500元而停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再者,相對人聲請本院訂21日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14年7月10日收送通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對提存物行使權利,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司聲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規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當無違誤,並不因異議人對相對人另聲請除權判決而受影響,異議人執此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