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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士亮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楊雯絜即楊文潔即陳文潔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並於114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務總額為411萬5,200元,但原

審裁定卻只裁定債務人對異議人僅須每月還款3,384元,共履行6年,分72期分期攤還,即對異議人總清償金額為24萬3,648元,如此清償之比例懸殊,異議人無法接受。

㈡異議人前已對債務人提告「毀損債權隱匿財產」罪之刑事告

訴,而債務人雖現名下皆無財產,表面上之金流及薪資所所剩無幾,但債務人實際上有開店經營,且開名車,並為躲避對異議人之債務清償,而將其名下所經營之廣告公司予以停業,已嚴重影響各債權人之債權權益。

㈢另異議人與債務人於107年間,已在法院協議達成調解(本院1

07年度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但債務人僅履行4次即未再繼續清償,後異議人發現債務人在經營咖啡,異議人遂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在執行中即於113年6月間發現債務人另開設廣告公司重操舊業,然債務人卻聲請更生,規避債務履行。為此爰提起異議,尚祈鈞院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所明訂。復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期清償5,492元,每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萬5,424元,清償比例為5.84%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原審裁定附件一清償比例誤載為3.22%,異議人於此更生方案中每期受償3,384元,共計可受償24萬3,64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總受償總額為39萬5,4

24元,而依本案更生裁定之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所得為75萬6,000元,於111年度每月(111年8月至12月共5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最低生活費1萬8,337元加計2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為2萬2,337元,於112及113年度每月(112年1月至113年7月止共19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最低生活費1萬9,172元加計2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為2萬3,172元,是依上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20萬4,047元【計算式為:75萬6,000元-(22,337元×5)+(23,172元×19)】,可認系爭更生方案中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尚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堪可認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機車現值1萬元及保險解約金1,815元,合計共1萬1,815元,是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較進行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為高,亦屬可認,故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消極事由,合先敘明。

㈢再查,債務人於更生執行中,表示其現係經營網路團購、香

腸攤等工作,收入不穩定,但同意以本案更生裁定所認定之2萬8,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收入(參更生執行卷第152頁),是以此金額,扣除本案更生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3,172元,僅餘5,382元(28,500-23,172=5,3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系爭更生方案中相對人已提出逾9成即5,492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是其所提出每月清償5,492元之更生方案已屬相對人每月所能提出還款金額之極限,倘一味強制相對人須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將無法負擔該等還款金額,進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恐有所下降,致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是依上開規定認相對人已提出其每月逾9成之餘額用以清償,亦無其餘消極事由,堪認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得認可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