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A02 失蹤前最後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83年9月3日至大陸地區後就無消息,父母過世都沒有回來,最後一次是相對人兒子B01於98年間接到相對人電話,之後再無消息,相對人至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及調取相關裁判,顯示相對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逃匿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1月2日通緝,然遲未緝獲致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免訴確定,而相對人早在83年9月3日出境啟程前往香港,至今再無入境紀錄。另參相對人之子B01到庭證稱:我記得小時候我奶奶會在家裡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相對人不會主動打電話回來,我記得都是奶奶主動打電話給他,98年那通電話是我突然接到的,月份我已經不記得。相對人打電話到我的手機,他跟我說要我跟我媽要多聯繫,因為我跟我媽媽不太聯繫,主要是講一些關心的話,沒有說他要去哪裡。之後相對人就沒有任何消息,據我所知,相對人是去大陸,相對人以前是去大陸做生意,應該在大陸有朋友,可是我們完全不曉得他有哪些朋友。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相對人在大陸有欠錢,被大陸的公安抓了被槍斃了,但我沒有查證,連屍體都沒有看到。如果相對人還在世,應該會再打電話給我,我以前也在大陸唸過6年書,那邊的親戚朋友也都沒有聯繫我,所以我認為相對人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遂請法務部協助函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相對人是否關押在大陸地區或有受刑事處罰等情,經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取證結果略稱:上海市○○○○○○○○○○○○○○○○○○○○○○○○○○○○○○○地區○○○號碼無法查到該人員相關情況,法院透過檔案查詢系統對相關人員在滬犯案受刑事處罰等案件的檢索進行查詢也沒有查到該當事人的案件信息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2月4日法外決字第11406530610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2025)最高法台請調89-1號回復書、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等資料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及證人所述及上開調查,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準此,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最後於98年間與B01聯繫後,再無其他活動軌跡,亦無在大陸地區關押或受刑事處罰之資訊,可見其最早已於98年間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