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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馥禧

劉阿乾遺產管理人吳秀菊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李旭白 生前籍設:桃園廳桃澗堡三坑仔庄八拾 壹番地

上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旭白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旭白(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廳桃澗堡三坑仔庄八拾壹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旭白之被繼承人宋彭帛妹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裁定查報相對人狀況,如無法提出相對人現尚生存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則依法應聲請死亡宣告。失蹤人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三坑仔庄八拾壹番地」,惟聲請人向桃園○○○○○○○○○查詢,查無李旭白後續可辨認身份之戶籍資料,亦無國民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詢,今聲請人欲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因相對人之戶籍未有死亡記事致無從辦理,故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宋彭帛妹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裁定影本、相對人戶籍資料、桃園○○○○○○○○○111年10月11日桃市龍戶字第1110007152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則依職權函查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出入境紀錄、殯葬使用紀錄,均查無相關紀錄。復據桃園○○○○○○○○○114年3月12日桃市龍戶字第1140001448號函,僅查得失蹤人設籍桃園廳桃澗堡三坑仔庄八拾壹番地之日據謄本,而查無失蹤人設籍他址之戶籍資料。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既未辦理戶籍總登記,可認失蹤人至遲於斯時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本件相對人李旭白於35年10月1日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4年5月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