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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1號聲 請 人 郭良群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郭良慰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郭良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於民國97年9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郭良慰為聲請人之兄,於民國90年9月1日自自宅出門後就不知去向,期間未曾往來或聯繫,聲請人並於108年5月2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通報相對人已於上開期日起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日據時期手抄戶籍登記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復聲請人於108年5月25日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由該所受理登記相對人於90年9月1日失蹤,經協尋未著,將其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查無手機號碼申報資料、現未在監所,亦查無收入或所得、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或領有任何社福扶助津貼等紀錄,且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個案,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0年8月23日通緝迄未緝獲(因時效完成而於98年12月15日撤緝),而無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9月1日失蹤時,為3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4年8月6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司法院公告網站乙節,有該裁定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90年9月1日失蹤,計至97年9月1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