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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毓屏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劉興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興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興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劉興維之胞妹,失蹤人於民國85年6月15日與同學去游泳就再也沒回來,失蹤已滿29年,至今未尋獲。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2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資料、申辦行動電話紀錄等查詢表,亦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經函覆失蹤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4日桃社助字第1140036136號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85年6月15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85年6月15日起通報失蹤,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其胞妹,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失蹤人係於85年6月15日失蹤,計至92年6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