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鄭宗仁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吳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0歲。依桃園○○○○○○○○○資料顯示,相對人於67年1月27日於桃園區初設戶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迄今未曾異動,亦未換領新式身份證,後由桃園○○○○○○○○○於110年9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未尋獲。又相對人未婚,在台無其他親屬,且相對人未在監所或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3年內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復查無相對人之殮葬紀錄、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可認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16日失蹤。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114年4月11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0377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登記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現戶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回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回函、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回函暨附件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回函、完整矯正簡表等為證。依上開證據所示,相對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查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且於110年9月16日經桃園○○○○○○○○○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登記為失蹤人口後,迄未尋獲,且再無社會軌跡,亦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9月16日失蹤時,為96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0月4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10年9月16日失蹤,計至113年9月6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