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6歲,依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顯示,其於110年9月16日因行方不明,經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可認相對人已於該日失蹤。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4月30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033556號函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保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置,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均查無任何紀錄,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4年7月11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054700號函覆稱無尋獲紀錄。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9月16日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