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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魏良伃檢察事務官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鄧國榮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鄧國榮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鄧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鄧國榮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於109年5月8日經桃園○○○○○○○○○逕為住址變更,現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依照現有事證所查得失蹤人最後之社會軌跡,可認失蹤人至遲自110年9月22日起即失蹤,現仍行方不明,而相對人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逾80歲,至今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114年2月13日函文暨失蹤人戶籍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及失蹤人口特殊註記資料、桃園市區公所114年2月24日函文、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4年3月1日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4年3月4日函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4日函文、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依上開查詢資料顯示,查無失蹤人申辦或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殯葬紀錄,並已於110年9月22日特殊註記為失蹤人口,是以失蹤人自110年9月22日起即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已無任何生活軌跡,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9月22日起失蹤(斯時失蹤人已99歲,其於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本院於114年7月24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4年8月1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聞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4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110年9月22日起失蹤,計至113年9月22日已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