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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A02 死亡前最後籍設地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5月4月26日生,其於68年4月間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因無居住事實於97年1月15日戶籍逕遷至桃園○○○○○○○○○,經桃園戶政事務所查訪相對人之姪子B01,其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查訪相對人姪女B2,其表示僅於60年間最後一次見過失蹤人。又相對人僅有於75年間領取國民身分證,無95年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依相關事證查得其最後之社會軌跡,可認相對人至遲應自75年即已失蹤,請依法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113年1月3日函附B2訪查紀錄表及B01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7日函文(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4日函文(查無相對人查訪或安置輔導)、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1年6月30日函文(查無相對人殮葬紀錄)、相對人戶籍資料暨除戶資料、桃園○○○○○○○○○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112年12月14日比對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3年內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各項給付、3年內未向衛生福利部所屬領取各項津貼、3年內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3年內未領有公教退撫給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查無相對人在監在押)、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聲請人113年度民參字第1號卷為證,相對人之姪女B03雖曾以相對人於62年5月間失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然尚未完成死亡宣告之程序即撤回該案,有本院76年度家催字第11號裁定書、自由時報登報內容、79年度亡字第8號宣告死亡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於113年度民參字第1號卷可參,是可認相對人尚未完成死亡宣告程序,且其親屬最遲於62年5月以後即不知相對人去向。再者,依照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其於75年0月0日領取身分證,而75年為第4次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年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其換證申辦資料,然已過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取;另調取其口卡片,僅有61年9月21日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有桃園○○○○○○○○○114年4月2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6日函在卷可參,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最後之社會生活軌跡是於75年間領取新式身分證之時,此後均查無相對人之生存紀錄。準此,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75年間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75年間某日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聲請人刊登報紙公示催告,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8月22日台灣新生報第7版報紙為證。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於失蹤時為7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依上述,失蹤人於75年間失蹤,僅知其失蹤之年,而不確知其失蹤之月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7月1日失蹤。是計至82年年7月1日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