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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A02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A02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6歲,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000號。相對人查得最近一次入出境資料為72年3月3日之入境紀錄,查無領取桃園市社會福利紀錄,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安置及列冊輔導之對象,雖具榮民身分,然經榮民服務處回函已出境多年,其又無桃園市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復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歷年投保與就醫紀錄,依相關事證查得其最後之社會軌跡,可認相對人至遲應自103年8月12日即已失蹤,相對人已失蹤滿7年,經聲請鈞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30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A02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29日園警分防字第113004738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20127271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桃社老字第113001769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2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01946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3年2月23日桃市觀社字第1130004345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2月26日桃市殯字第1130000907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等資料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民參字第12號偵查卷內),互核相符,足認相對人A02已於103年8月12日為失蹤人口。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卷第6至7頁),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2日認定為失蹤人口,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人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103年8月12日失蹤,計至110年8月12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