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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鄭宗仁

魏良伃李岱憶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唐志孟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5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A05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102歲,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於110年9月22日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機關註記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又失蹤人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歷年投保及就醫紀錄、無領取桃園市社會福利紀錄、無桃園市殯儀設施使用紀錄,其不具榮民身分,亦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安置及列冊輔導之對象,復查無入出境紀錄,失蹤迄今已逾3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3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資料列印、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處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電話紀錄、領取社會補助等查詢表,亦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詢失蹤人有無尋獲之紀錄,經函覆相對人經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9日桃字桃戶字第1100010858號函通報為失蹤,經該分局於110年9月16日通報失蹤迄今,無尋獲紀錄等語,此有該局114年6月9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043873號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10年9月16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9月16日起通報失蹤,於失蹤時為99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失蹤人係於110年9月16日失蹤,計至113年9月1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