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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理 人 黃世維檢察官

鄭宗仁檢察事務官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01歲,於107年7月2日戶籍被逕遷至桃園○○○○○○○○○(下稱桃園戶政),且未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依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顯示,其於110年9月16日因行方不明,由桃園戶政通報為失蹤人口,可認相對人已於該日失蹤。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戶政114年2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01617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暨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保記錄、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及戶籍遷徙資料,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置,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亦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是以,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本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9月16日失蹤時,為97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15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10年9月16日失蹤,計至113年9月16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3-06